重點條文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
法條變遷說明
《民法典》第685條來源于《擔保法》第13條關于保證合同訂立的規定。與該條相比,本條除強調書面形式外,還增加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增加了保證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的內容;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第1款的基礎上規定了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的內容。
影響條文
【影響關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類案裁判規則
1.與借貸合同無關的第三人向合同債權人出具承諾函,未明確表示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還款的,該承諾函不構成保證——佛山市人民政府與交通銀行香港分行擔保糾紛案
案例要旨:根據擔保法第三條的規定,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與借貸合同無關的第三人向合同債權人出具承諾函,但未明確表示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還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諾函的行為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
案號:(2004)民四終字第5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1期(總第109期)
2.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意圖以案外人的財產清償債務的,應當認定該擔保不具有真實性——李蹦滔訴羅從烈、余家祥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并非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而是意圖以案外人的財產清償債務,應當認定該擔保不具有真實性,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案號:(2016)湘民終586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年第6輯(總第124輯)
3.債權人接受則保證書作為保證合同成立——工行都江堰支行訴華美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例要旨:保證書是否成為保證合同,關鍵在于債權人是否接受,債權人的接受屬于承諾性質,接受則保證合同成立,不接受則不成立。債權人接受保證承諾書的形式亦不必限制過死,除了用書面、語言形式外,還可以用行為方式,比如債權人收到保證承諾書后履行主合同的行為,即可視為接受。保證承諾書可以直接向債權人出具,也可以通過債務人轉交。
案號:(2004)民四終字第5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4年商事·知識產權專輯(總第49輯)
4.債務人的股東就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出具的承諾書為債權人持有,該保證成立——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訴賈永德、大連乾億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債務人的公司股東和自然人股東就債務出具全體股東承諾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雖然該承諾書內容為單方行為,債權人也未能提交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內部決議,但該股東承諾書為債權人所持有,且自然人股東持有公司股東的控股表決權,在公司股東和自然人股東均予以簽字蓋章的情況下,應視為公司股東作出了對外擔保的意思,該保證成立。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33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9-07-02
5.第三方僅在合同上蓋章,并沒有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不能以此推定保證合同成立——山西運城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沈陽鋁鎂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案
案例要旨:第三方在合同上蓋章,但合同形式上不屬于保證合同,內容也不包含保證事項條款,第三方亦未表明其具有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僅憑蓋章行為又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推定保證合同成立。
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796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高圣平、曹明哲、范佳慧:《中國擔保法裁判綜述與規范解釋》(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9頁。
6.政府出具協助解決的承諾函并不能構成保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遼寧省人民政府、葫蘆島鋅廠保證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政府僅承諾協助解決債務,并沒有對債務作出代為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其出具的承諾函不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不能構成保證合同,并未形成保證合同關系。
案號:(2014)民四終字第37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規編輯中心編:《擔保法司法解釋及司法觀點全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67—68頁。
7.上市公司出具的復函足以使供貨方產生信賴利益,相信其會依據復函的內容承擔相應責任的,構成一般保證—— 杭州杭星汽車空調制造有限公司與青島澳柯瑪集團空調器物資配套有限公司、青島澳柯瑪集團空調器廠、青島澳柯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澳柯瑪集團總公司定作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債務人的全資母公司就債務向債權人作出的復函,系對清償欠款所做的工作安排。作為上市公司,該母公司足以使供貨方對其經濟實力現狀產生信賴利益,該復函的表述可認定為提供一般保證的意思表示,該母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案號:(2009)民提字第7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規編輯中心編:《擔保法司法解釋及司法觀點全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97—98頁。
8.銀行在支付函中承諾監督供貨方??顚S茫擁棾兄Z不構成保證——中國農業銀行佳木斯市市區支行與廣西防城港區金海岸貿易公司購銷鋼材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銀行在向購貨方出具的監督支付函中承諾監督供貨方按合同規定的用途支付款項,防止挪作他用,如不能成交,監督供貨方將款項退還。該函沒有體現為雙方債權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銀行所承諾的監督退款是按結算制度的規定監督退款,而不是保證退款,更不是代為退款。雖然監督函對購貨方支付貨款起到一定作用,但保證責任是一種較重責任,在銀行沒有作出保證的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不能推定保證成立。
案號:(2000)經提字第1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規編輯中心編:《擔保法司法解釋及司法觀點全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70—71頁。
9.保證人在債務人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名捺印的視為保證合同成立——王某訴某酒業有限公司、陸某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證人未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或約定保證條款,但卻作為擔保人在債務人出具給債權人的借條上簽名并捺印的,視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保證合同成立。
審理法院:陜西省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陜西法院網 2014年12月08日
司法觀點
1.《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第2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仍應繼續適用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第1款關于“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的規定,已為《民法典》本條第2款采納?!稉7ㄋ痉ń忉尅返?/span>22條第2款規定:“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該種情形《民法典》本條沒有明文規定。本條規定的保證的形式有: (1)保證合同。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保證人和債權人。(2)主合同中有保證條款。合同的當事人是三方,即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卻與《民法典》本條規定的上述兩種形式看起來不同,《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是主合同中沒有保證條款,但保證人在合同的保證人欄目簽字或者蓋章。我們認為,從解釋的角度,可以將上述情況解釋為保證合同條款。從意思表示的角度來看,保證人的該行為也應當認定保證合同成立。主合同有保證人這一欄目,表明債權人有希望他人為其債權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保證合同簽訂過程中的要約,保證人在合同上保證欄目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表明其對債權人的要約進行了承諾,其同意對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和范圍進行擔保,據此,債權人和保證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保證合同成立。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民法典》施行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第2款的規定仍然應當繼續適用。
2.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的,債權人的沉默構成承諾
根據要約承諾原理,承諾可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諾不需要通知的,也可以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沉默也可以構成承諾,但沉默構成承諾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法律上有明確規定、當事人有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睹穹ǖ洹繁緱l就明確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的,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本條即是《民法典》第140條規定的法律之一。
(以上觀點1,2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309-1310頁。)
關聯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91.信托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代為履行到期回購義務、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系。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的,依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根據案件事實情況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法信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