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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傳】新《公司法》修訂對國有企業公司治理主要影響分析

發布時間:2024-05-13     瀏覽量:795


本次《公司法》修訂內容與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息息相關,本文將以國有企業視角切入,研究分析新《公司法》修訂對國有企業公司治理的主要影響。

黨的二十大報告明確提出“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加快建設世界一流企業”,以此為目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以“新”“原”區分修訂前后文本)歷經四次審議終于完成第六次修訂,于2023年12月29日頒布,并將于今年7月1日正式生效。本次《公司法》修訂刪除款項16條,增加、修訂款項228條,涉及實質性變動款項112條。在激發市場活力、優化營商環境、保護少數股東權益、完善公司治理、鞏固國有企業改革成果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同時也與民法典出臺、證券法修訂相呼應。正因如此,本次《公司法》修訂內容與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息息相關,本文將以國有企業視角切入,研究分析新《公司法》修訂對國有企業公司治理的主要影響。

一、創設“國家出資公司”概念

新《公司法》修訂的“第七章 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章,以“國家出資公司”取代“國有獨資公司”,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以下簡稱《國有資產法》)第5條確立的“國家出資企業”概念限縮后引入新《公司法》中,使其相較于“國有獨資公司”擴大了內涵和外延,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范圍也擴展至財政部等政府機關。但相較于“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公司”并不包括現存少量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等非公司制國有企業,也不包括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第168條第2款規定,結合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國資委”)對國家出資企業范圍的界定,國家出資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是指國家直接出資管理(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政府部門、機構出資成立)的一級公司(總部、集團層面),并不包括國家出資公司所屬公司。因此,后者需要自覺將新《公司法》對國家出資公司的規定和國資監管規定內化于規章制度中,這進一步凸顯國有企業加強合規管理與建章立制工作的重要性。

二、新修訂條款的主要影響

新《公司法》除在第七章新增第168條第2款“國家出資公司范圍”、第169條“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范圍”、第170條“黨組織領導地位”、第173條“外部董事過半數”、第176條“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職權”、第177條“加強內部合規管理”等對既有國資監管經驗確認的內容外,其重大修訂還涉及股東出資制度、雙層股權結構、股權(股份)轉讓、董事范疇、董事忠實勤勉義務、“三會一層”職權配置、少數股東(中小股東)保護制度、職工權益保護、ESG披露等諸多一般通用條款。相較一般商事公司而言,國家出資公司雖屬于特殊主體,但其本身及其所屬公司卻也受到一般條款變動影響。下面,就新《公司法》對國有企業公司治理影響較大的內容加以分析。

(一)立法明確黨組織的地位

習近平總書記在2016年召開的全國國有企業黨的建設工作會議上強調,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是重大政治原則,必須一以貫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也必須一以貫之。作為國企改革最重要的內容之一,新《公司法》第170條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確國家出資公司中黨組織的領導地位,實現在絕大部分國有企業完成公司制改制并建立董事會后,進一步厘清黨組織、董事會與經理層功能定位,強化國家出資公司中黨的領導,鞏固新一輪國企改革成果。因此,國家出資公司應當持續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完善黨組織前置研究機制,制定好集體研究把關事項清單,充分發揮黨組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的領導作用,與董事會、經理層銜接配合。國家出資公司所屬公司也要相應完善內部治理。

(二)“三會一層”職權配置

新《公司法》最主要的變化之一,即是對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三會一層”職權的優化調整,尤其是調整股東會職權、由審計委員會承擔監事會職能、取消董事會人數上限、刪除經理法定職權、加重董事賠償責任等。對國有企業而言,其中有三點需加以關注:一是如果由審計委員會承擔監事會職能,則其組成人員應當為非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國務院國資委有關規定已要求審計委員會人員應全部由外部董事組成,各類商事公司亦應類同;二是雖然新《公司法》刪除了經理法定職權,但基于制度慣性和保障經理行使職權,國家出資公司及其所屬公司仍可維持現狀,逐步根據公司實際規定經理層職權;三是新《公司法》科學地刪除了“執行董事”概念,此概念是執行公司事務董事的簡稱,是相對于非執行事務董事存在的,原《公司法》的誤用導致其無法與一般董事的職權相對應,現已修正為“董事”(第75條)。

(三)內部監督機制的變化

國有企業語境下“監事”與“審計”的聯系,早在2018年《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中可見端倪,此輪機構改革將國務院國資委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的職責劃入審計署,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不再設立。由于監事行權途徑較為有限,源自歐陸雙層治理模式的監事制度未能在國內發揮應有作用,目前國有企業大多已采用英美單層治理模式的外部董事制度,新《公司法》對審計委員會職權的調整使得董事會兼具決策、執行和監督等多種職能,也使其能夠更有效發揮“定戰略、作決策、防風險”功能作用,更加符合國有企業公司治理實際。而從國有企業監督實踐來看,各級黨委巡視巡察和紀委紀律檢查穿透股權層級的監督,也有利于解決國有企業代理鏈條過長的問題,配合內控、審計、合規等公司治理機制更能有效發揮監督管理作用。另外,關于新《公司法》第137條“上市公司特則”中對審計委員會的規定,普遍觀點認為其與封閉公司單層制治理模式下的審計委員會(第69條和121條)并不完全相同,上市公司包括央企控股上市公司大多已按照原《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監督規定,創設與新《公司法》規定的人員組成、職權功能等并不相同的審計委員會,且同時設有監事會。新《公司法》第137條并非打破既有模式,只是補充和強化上市公司狹義審計委員會職責,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并不當然要承擔監事會的監督職能,至于其能否發揮更大作用,還要結合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后續的配套規定判斷。

(四)出資方式變化

 一是新增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第54條)。新《公司法》首次規定在非破產或解散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需遵從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其適用條件為債務已到期但未能清償,條件較為寬泛;其權利主體包括兩類:公司和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對于國有企業債權人而言,在出資加速到期的情況下,未足額出資的股東之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一或全部股東實繳全部出資,但想要股東補足出資用以償還債務,還需采取其他措施。由于加速到期與抽逃出資、出資違約等情形不同,債權人無法當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20〕18號)第13條要求前述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至于能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通過提起代位權之訴獲得賠償,還有待司法實踐檢驗,但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確實也不利于公司的盤活復蘇。而對于國有全資公司或混合所有制公司等而言,一旦出資加速到期則出資期限屆滿,符合新《公司法》第51條有關規定,公司董事會和董事也具有承擔催繳出資義務。股份制公司由于采取實繳制,并無該規定。

二是新增“類別股”條款(第144—146條)。一言蔽之,即“同股不同權”。在融資功能上,類別股的巧妙之處在于分割投資者的經濟利益和對公司的事實治理權,充分體現控制權與財產權的博弈。投資者和企業通過運用類別股制度,可以構建理想的控制權關系,合理分配股東之間的利益和風險,滿足風險資本和創業者的不同偏好。同時,投資者和企業所做的具體的、個性化的約定,如果寫入公司章程,并有公司類別股制度的合法性支持,亦可消除投資的法律風險。因此,類別股制度的應用,也有利于保障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國企股東的實際控制權。然而類別股的適用僅限于股份制有限公司,尚不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現實是兩種形式的公司已高度同質化。另外,新《公司法》第144條第2款限制了上市公司發行表決權特別股和轉讓受限股,有學者分析此種安排的原因是發行轉讓受限股會降低股份流通性增加交易成本,而發行表決權特別股容易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頻繁變化不利于穩定管理。但這種安排忽視了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不利于分散上市公司股份向社會公眾分享資本市場發展紅利,也不利于鼓勵一些優質公司在內地上市進而導致社會財富流失。另外相關條文如何得到實踐應用,仍有待觀察。   

三是修訂股權轉讓條款(第84條第2款)。新《公司法》簡化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程序,使得對其他股東的通知可以一步到位,同時刪除了公司內部轉讓需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則,僅保留優先購買權,對于股權轉讓行為的限制遵從意思自治原則,可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有利于投資項目實現更快退出。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也基本相同(第157條)。對于轉讓方為國有企業的,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有關規定,原則上應通過產權市場公開轉讓股權,而為充分保障其他股東的知情權,進場交易公告并不能代替對具有優先購買權股東出具的書面通知。

四是允許以債權形式出資(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13條第3款和司法實踐已先行認可信用良好的債權作為出資形式和“債轉股”形式,新《公司法》在此基礎上拓展規定了股東對第三人債權可作價出資成立公司的情形。這對于持有大量資產包的銀行、信托等金融機構消化存量不良資產以及資產管理公司豐富業務形式提供了助益。投資者和資產管理公司共同組建SPV公司,分別以收購債權的現金和所持有的債權入股共同處置不良資產。這既能夠為SPV注入流動性,也有利于資產管理公司在收回首期現金后持續獲得分紅,還有利于發揮資產管理公司專業優勢,減少投資者收購資產的不確定性,增強市場信心。

三、結語

《公司法》作為我國商法中的核心法律,其位階較高,適用于各類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制商事主體,雖然專章規定了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有關內容,但其有限的條文無法面面俱到。因此,國有企業尤其是國家出資公司所屬公司,在加強公司治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過程中,還要將新《公司法》的修訂內容與國資監管規定統籌結合,自覺轉化為內部規章制度和治理機制,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國有企業治理結構、監督機制及投資方式。

 

 

(來源:國企混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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