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公司法》的修改,優化公司治理是其中的修改亮點之一,一方面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際經驗,公司治理結構由雙層制修改為“單、雙”并行制,與國際接軌,便于我國企業“走出去”,另一方面對過往司法實踐中200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修正。
壹
公司機構的變化以及對公司治理建議
2023年《公司法》對公司機構名稱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股東大會”正式退出歷史舞臺
2023年《公司法》不再區分“股東會”(有限公司)和“股東大會”(股份公司),統一稱之為“股東會”,至此“股東大會”正式退出歷史舞臺,原來股份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從法律地位、職權范圍等方面來看區別不大,進行稱呼上的區分形式大于實質,實踐中用起來反而有諸多不便,現在統一稱呼,實現了精簡。其實從未來趨勢看,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區分,也可以慢慢融合,有可能某一天,可以不經股改,有限責任公司可能就可以直接上市。
對于上述變化的實操建議:
存量股份公司需要相應地修改公司章程、議事規則、相關決議的模板中關于“股東大會”的表述;公司法務、律師在之后的工作中,也要注意表述的準確性,無需再區分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
(二)新增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的職責
公司監事會的設置不再是必選項,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的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由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或者監事的職權(2023年《公司法》第 69 條);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的,同樣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2023年《公司法》第 121 條),并且《新公司法》對審計委員會的任職董事與表決方式進行了明確規定。
這是2023年《公司法》修改的最大變化,根據股東的合意意見,公司治理模式有兩種模式可以選擇:一是繼續沿用原先的三會制治理模式,即董事會和監事會并存,執行權和監督權各自獨立,監事會對董事會和經理層進行監督。另一種是單層制治理模式,實質只設立董事會,不設監事會,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的出現從外觀上看,打破了原有公司三會管理體制的雙層結構,公司自此開始了單層管理模式的新時期。如此修改的原因是實踐中很多公司的監事會本身就很難發揮監督職權,設置監事會的主要目的是公司能夠順利完成工商登記,本次修改算是對實踐問題的修正,也是為了精簡公司機構、提高效率,賦予公司更多的自主權。
上述修改的實操建議:
1、《新公司法》對于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的任職及表決規則未作出過多的規定,可以參考股份公司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股份公司審計委員會的任職及表決規則制定。
2、審計委員會的人員設置需要保證人員的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監督,人員的獨立性(不附加其他崗位及職責)是為了避免其在行使職權時獨立性及客觀性受到干擾,人員的專業性也是為保證其能履行監督職責,尤其是具備財務、合規、法務背景的人員均是較為合適的人選。
3、如果一家公司沒有設置監事會或者監事,這個時候監事會的職權可以作為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的職權。
貳
“三會”職權的主要變化及公司治理實操建議
(一)股東會職權的變化
1、簡化股東會職權
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刪除了股東會的兩項權利: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同時,新《公司法》增加規定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可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仍應經股東會決議)。該修改是股東會與董事會權利此消彼長的一個衡平性變化,股東對公司經營活動的意圖未來將主要通過董事會的人事安排來實現。
2、更加注重保護股東知情權
新增“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的股東名冊”;新增“股東有權查閱公司會計憑證”;明確股東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輔助行使查閱權的權限及對其合法行使查閱權的要求;新增股東對全資子公司相關資料的查閱、復制權。股東會職權的簡化與股東知情權的保護,兩點修改是相互的,簡化股東會職權必然要加強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否則很有可能造成股東喪失對公司的控制權。
對于上述修改的實操建議:
1、在股東會職權方面,雖然股東會的部分職權被簡化,但仍然需要確保股東會的決策效率和公正性。在實際操作中,建議公司嚴格按照《公司法》規定,合理安排股東會的召開頻率和議程,確保股東會的決策功能得到有效發揮。
2、在股東知情權方面,公司應加強對股東知情權的保障,確保股東能夠及時、準確地獲取公司相關信息。聘任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配合查閱相關資料并分析獲得的公司信息,以及判斷相關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
3、對于全資子公司相關資料的查閱、復制權,可以制定詳細的子公司管理制度,明確股東查閱、復制子公司資料的流程和范圍,同時確保子公司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二)董事會職權的變化
董事會權限最重要的變化是其職權的擴充。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允許公司不設監事會(監事),同時董事會增設審計委員會,可以將監事會的監督職責分配給董事會。對于該修改在第一部分已經提及。
2、股東會可以授權其更多的法定職權。包括:(1)股東會的職權規定中刪除了“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和“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兩項職權。(2)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包括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3)引入股份公司授權資本制后,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可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仍應經股東會決議)(2023年《公司法》第152條)。
《新公司法》新增“股東會可授權董事會其他職權”規定主要是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靈活性和效率,這一規定使得股東會有權將部分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這樣既可以使公司更加高效地做出決策,也能減輕股東會的負擔,此外賦予了董事會在公司融資方面更大的自主權,有利于提高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的融資決策效率。
3、刪除董事會人數限制。《新公司法》刪除了現行《公司法》有限公司董事會人數需為三至十三人、股份公司董事會人數需為五人至十九人的規定,無論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統一為三人以上即可,不設上限。降低對股份公司董事會人數的下限要求,無疑減少了中小規模股份公司董事會人員配備的負擔;取消董事會人數上限,也體現了對公司自治的尊重。
對于上述修改的實操建議:
1、在董事會職權擴充的情況下,公司應合理安排董事會成員的結構,確保董事會成員的專業性和獨立性。成員的專業性能夠幫助董事會更好地履行職責,獨立性則能保證董事會行使職權的公正性。尤其是具備財務管理、合規管理、法務背景的成員,更能為公司提供專業化的決策支持。
2、對于授權資本制的引入,公司應在符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這一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靈活性和效率。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50%的股份,這有利于公司在融資方面擁有更大的自主權,提高決策效率。
3、在董事會人數方面,公司應在符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根據自身需求合理配置董事會人數,以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三)監事(會)職權的變化
與2018年《公司法》相比,監事會法定的7項職責并未發生變化,但是2023年《公司法》增加了第八十條:“監事會可以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增加董事會該項職權的意義在于:(1)強化了監事會的監督職能:通過增加監事會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職權,使監事會有更多的手段和途徑了解公司的運營情況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履職情況,從而更好地發揮監事會的監督作用;(2)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確保公司的決策和經營管理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防范公司風險;(3)有助于保障股東和公司的利益,防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維護公司的正常運營和長期發展;(4)促進公司內部合規: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監事會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有助于公司內部合規機制的建設和完善,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
對于上述修改的實操建議:
1、建議公司章程對監事會的該項職權進一步細化,明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職務報告的時間,以及職務報告應當包含的事項,使得監事會的該項監督職權可以落地。
2、如果公司不設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將該項職權授予審計委員會行使,并在審計委員會的職權中予以明確。
(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更加完善
法定代表人雖然不屬于公司的三會之一,但是法定代表人的相關規定也與公司的三會運作及公司治理有密切關系。
1、2023年《公司法》明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經理擔任。而非之前的董事長或經理擔任;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及補任規則。《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將小規模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修改為“董事”,《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增加規定,小規模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設置董事會,設一名董事,因此“代表公司執行事務的董事”在小規模公司中指的便是董事,在設置董事會的公司中,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由普通董事擔任。本次修訂是關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次重要突破,同時也表明我國公司法正與發達國家公司法規定的“經授權的任一董事可以代表公司”的做法逐步趨同。該修改同樣是對法定代表人選任的一次松綁,不再強制要求只有董事長才能擔任法定代表人,讓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選擇方面有更多的自由。
2、明確法定代表人代表行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明確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限制法定代表人職權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效力;明確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規則。
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問題,一是為防止法定代表人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以對其職權進行限制,例如,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作出決議,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授權不得代表公司簽訂超過某一標的的合同。二是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一般只能在公司內部有效,不能對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對方。
新增的關于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的后果由公司承擔,二是公司承擔責任后享有對存在過錯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償權,但是,該追償權的行使必須有明確的依據來源,要么是來源于法律規定,要么是公司章程的規定,否則,公司行使追償權也將面對沒有依據的問題。
對于上述變化的實操建議:
1、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暫時只對存量公司的實繳出資作出了要求,對于法定代表人等其他問題尚未作出要求,但是我們認為基于與《新公司法》規定逐漸趨于一致的精神,存量公司在后續修改公司章程的時候,也要注意對法定代表人相關規定的修改。
2、對于存量公司擬修改公司章程,或者新設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除了需要按照2023年《公司法》的要求設置法定代表人人選、辭職及補任規則外,還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范圍,以及明確對法定代表人追責的相關規定。即使未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相關約定,建議制作單獨的法定代表人崗位制度,亦或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時簽署相關承諾。
(五)經理職權的變化
經理也不屬于公司三會之一,但經理也在公司的治理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經理的法律地位在我國的法律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2008年《公司法》列舉了經理的職權,對于經理以公司名義對外行為效力的問題,可適用《民法典》第170條關于職務代理的規定予以解決。2023年《公司法》對經理職權不再法定,不再以列舉方式規定經理職權,而是簡化為“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
首先我們應肯定這一修改的積極意義:其一是將經理職權交由公司章程或者董事會進行自行規范,其二是強化經理對董事會負責的權力架構,增強董事會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核心地位。董事會將承擔更多的決策和監督職責,總經理的職權將受到董事會的限制和監督。這種安排有助于強化董事會對公司經營管理的責任。這一修改并未解決經理法律地位的問題,經理到底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還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未予以明確。我們理解應當予以區分:在公司內部,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應當簽署勞動合同,以勞資關系進行管理。在公司對外關系上,經理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經理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可能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發生重合。經理的身份及職責可能是未來公司法關注和修改的重點。
對于上述修改的實操建議:
1、對于公司內部,應當建立健全經理的選拔、考核和激勵機制,明確經理的職責和權利,確保經理能夠有效行使職權。同時,加強經理與董事會之間的溝通和協作,確保公司決策的高效執行。
2、對于公司外部,因為經理不再具有法定職責,所以公司需要更加明確經理的職責,規范其可以代表公司進行的業務活動種類。明確經理的權限范圍,避免因權限不清而引發糾紛。
3、強化對公司經理職權的監督和制約,防止職權濫用。并在相關制度中明確對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的追責機制。
叁
國家出資企業治理的特殊規定
2023年《公司法》對于國家出資企業的公司治理方面的修訂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國家出資公司將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公司的組織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該條明確了國家出資公司黨的領導法治化,這意味著國有企業黨組織的領導作用不僅僅是政策層面,而是上升為法律層面,進一步明確了國家出資公司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的作用。
對于上述修改的實操建議:
國家出資公司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黨組織的領導作用,確保黨組織在企業重大事項決策中具有決策權。同時,要加強黨組織與公司其他治理主體的溝通與協作,確保企業各項事務得到高效、合規的推進。
(二)新增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合規治理機制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國家出資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內部合規管理。”這一規定強調了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合規治理的重要性,要求企業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以確保企業經營活動的合法性、合規性和有效性。合規治理機制的建立,有助于防范和化解企業經營風險,提高國家出資企業的經營效益和競爭力。
對于上述修改的實操建議:
1、國家出資企業應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確保企業運營的合規性、穩健性。具體包括制定完善的公司規章制度、流程控制、內部審計等,以防范和化解各類風險。
2、加強企業內部培訓,提高員工的法律意識、風險防控意識和合規意識。針對不同崗位,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確保員工熟悉法律法規、公司規章制度,以及內部風險點和防控措施。
3、設立專門的合規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內部合規制度的建設和監督執行。合規管理部門應與企業各業務部門保持緊密溝通,確保合規要求在業務操作中得到有效落實。
4、強化對企業內部合規制度的監督和檢查,定期開展合規審查,確保公司各項業務活動的合規性。對發現的合規問題,及時進行整改,并對責任人進行追責。
5、鼓勵企業積極開展合規文化建設,樹立合規經營的理念,使合規成為企業內部的一種自覺、主動的行為。通過舉辦合規知識競賽、培訓等活動,提高員工的合規意識和執行力。
6、結合企業實際,不斷完善和優化內部合規管理制度,確保與公司發展戰略、行業特點和法律法規要求相適應。同時,密切關注合規政策動態,及時調整和完善內部合規體系。
肆
“三會”運作在實踐中帶來的新變化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三會”運作會在實踐中帶來以下變化:
1、董事會決策效率逐步提高:《新公司法》優化了董事會制度,取消了董事會人數的限定,這將使公司在決策過程中更加靈活,同時也提高了決策效率。
2、監事會職能得到強化:《新公司法》允許公司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負責監督職能,這將使監事會的職能得到強化,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解決了之前實踐中監事會形式功能大于實際作用的局面。
3、股東會職權簡化:《新公司法》精簡了股東會的職權,更多的授權董事會并且進一步突出了董事會的治理地位,這將有助于改善公司的治理結構,保護股東權益。
4、鼓勵職工參與公司治理:《新公司法》完善了職工代表參與公司治理的規定,將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增強員工的歸屬感和參與度,也更有利于保護職工權益。
綜上,《新公司法》對于三會職權、公司治理方面的修改是體現了對公司治理的松綁,給予股東治理公司更多的自由意志空間,將三會的職權予以調和,提高公司運營效率。另外,對于國家出資企業提出了更高的合規要求,也是對過去幾年國企合規建設的立法化。
(來源:蘭臺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