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1995年3月15日頒布合同法起, 到2014年2月24日頒布合同法解釋(四),再到2019年對審判起到重大指導作用的九民會紀要,再加上各種批復、函復、指導,直至今日已橫跨將近28年的時間,非常急切也非常有必要出臺一部統一的規則,既讓當事人有所適從,也給予審判機關統一的裁判規則。趁著民法典出臺的東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于2023年12月4日頒布,本文僅作簡要解讀。
一、關于合同的成立與內容
相對于征求意見稿,對合同成立的條件做了實質性修改。
1.合同內容的欠缺不再做為合同成立的判決標準
只要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認定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 賦予法院對于合同成立與否的主動審查權
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或者請求撤銷、解除合同等,法院認為合同不成立的,應當將合同是否成立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二、關于合同訂立中第三人的責任承擔情形
在合同訂立中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限縮為兩種情形:欺詐與脅迫,減輕了第三人的責任承擔。但存在例外,法律、司法解釋對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進一步細分預約合同中的意向書或備忘錄的性質
將預約合同中的意向書、備忘錄等的性質,做了進一步細分。
1.意向書、備忘錄作為預約合同成立的情形
當事人以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形式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為擔保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的,應當認定預約合同成立。
2.意向書、備忘記錄不得作為預約合同成立的情形
當事人通過簽訂意向書或者備忘錄等方式,僅表達交易的意向,未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難以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一方主張預約合同成立的,不予支持。
四、關于電子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提示或說明義務
判斷是否履行了格式條款的提示或說明義務,主要在于該提示或說明是否明確被另一方知悉。隨著互聯網的發展,通過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越來越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僅設置勾選、彈窗等,便主張自己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或說明義務。對于這種情形,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做了明確規定,僅僅只是設置勾選、彈窗等,法院不予支持,還要舉證其已予以口頭或書面解釋或者明顯標識。
五、關于顯示公平可撤銷合同中缺乏判斷能力的認定標準
缺乏判斷能力簽訂的合同為顯示公平的合同,受損害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如何判斷缺乏判斷能力,這次也有了明確的判斷標準:當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據該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知識、經驗并結合交易的復雜程度,能夠認定其對合同的性質、合同訂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風險缺乏應有的認知能力的,法院可以認定該情形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缺乏判斷能力”。
六、關于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與合同效力的關系
1.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合同不無效的情形
在以往審判實踐中,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合同的效力取決于違反的是管理性強性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并無明確的規定。這次,最高院對該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由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的,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關于“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的規定認定該合同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
(1)強制性規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
(2)強制性規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范目的的實現;
(3)強制性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者無義務審查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后果;
(4)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
(5)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2.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合同無效的情形
即背俗無效,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合同影響政治安全、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國家安全的;
(2)合同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背社會公共秩序的;
(3)合同背離社會公德、家庭倫理或者有損人格尊嚴等違背善良風俗的。
七、關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越權代表與合同效力
1.合同所涉事項存在法定決議或決定機構情形下越權的,合同效力取決于相對人自身的情形:
(1)相對人未盡到審查義務的,合同無效
(2)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有效
2.合同所涉事實未超過法定代表權限,但超過章程或權力機構對代表權的限制的:
(1)合同有效;
(2)無效的例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八、關于工作人員越權職務代理與合同效力
1.越權以法人、非法人組織名義簽訂合同的,合同無效
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越權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有效
前述情形,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3.未越權但超過法人、非法人對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
(1)合同有效;
(2)例外: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4.工作人員越權的表現
合同所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超越其職權范圍:
(1)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的事項;
(2)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的事項;
(3)依法應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組織實施的事項;
(4)不屬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職權可以處理的事項。
九、關于公章與合同的效力
1.有簽名有印章,未超過權限,加蓋非備案印章或偽造印章的,合同有效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簽名無印章,未超過權限的,合同有效,有例外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
3.無簽名有章印,未超越權限的,合同有效
合同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其權限范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4.前三種情形越權權限的,構成表現代理的合同有效,否則無效
在前三款規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雖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但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十、關于第三人代為清償的主體范圍
依據民法典,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代為清償,即法定債權轉讓,其主體范圍明確如下:
1.保證人或者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
2.擔保財產的受讓人、用益物權人、合法占有人;
3.擔保財產上的后順位擔保權人;
4.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且該權益將因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喪失的第三人;
5.債務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
6.債務人為自然人的,其近親屬;
7.其他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十一、關于代位權
1.代位權訴訟與管轄約定、仲裁協議的關系
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不得違反專屬管轄。故,債務人或相對人以雙方之間存在管轄約定或者仲裁協議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支持。
特別的,在存在仲裁協議的情形下,債務人或者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就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申請仲裁的,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
2.代位權訴訟中對債務人處分行為的限制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或者延長相對人的履行期限,相對人以此向債權人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債權人撤銷權之訴
1.管轄
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應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故其管轄法院為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或者相對人住所地法院,適用專屬管轄除外。
2.被撤銷行為的部分撤銷和全部撤銷
以標的是否具有可分性進行劃分:
(1)標的可分的,可以主張在受影響的債權范圍內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標的不可分的,可以主張全部撤銷。
特別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定的“必要費用”。
十三、關于債務加入人的權利
債務加入人在清償了債務后,其對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視有無約定追償權享有以下兩種權利:
1.追償權
第三人加入債務并與債務人約定了追償權,其履行債務后主張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當得利等權利
沒有約定追償權,第三人依照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等的規定,在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范圍內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
十四、關于債務人不得行使抵銷權的情形
債務人為侵權人的,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或者故意、重大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侵權人主張抵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標準
1.基本計算依據
扣除非違約方為訂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費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違約方能夠獲得的生產利潤、經營利潤或者轉售利潤等計算。
(1)合同解除存在替代交易的情形:
非違約方:按照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計算;
違約方:替代交易價格明顯偏離替代交易發生時當地的市場價格的,按照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計算
(2)合同解除不存在替代交易的情形:
按照違約行為發生后合理期間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計算。
2.持續性定期合同中的賠償
(1)法定計算依據
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參考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市場價格變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確定非違約方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該期限對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非違約方應當支付的相應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2)例外
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可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計算。
3.可獲得利益難以確定時的賠償
法院可以綜合考慮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其他違約情節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確定。
十六、關于調整違約金的舉證責任
1.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2.非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十七、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適用
1.適用范圍
自2023年12月5日實施,是否具有溯及力視案件審理情況而定。
(1)民法典施行后的發生的法律事實至今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
(2)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申請再審或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2.探討未規定情形下的適用
對于民法典實施前發生的法律事實至今尚未終審的情形,如何適用。本條未作規定,本解釋是對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所以要從民法典的適用范圍來進行更深層次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分三種情況:
(1)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3)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綜上,對于民法典實施前發生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實施后,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至今尚未終審的情形,似乎可做如下判斷:亦適用于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這一點需要審判機關在實踐中進一步確認。
(來源:海壇特哥)